关于委托监督管理的规定
2015-05-06 17:43:38 来自:kefu
《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及释义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委托监督管理的规定。
1984年,根据建设部的要求,同时借鉴建设工程的模式,部分地区和城市成立了建设**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监督检查。1991年,建设部颁布《建筑**监督管理规定》,明确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监督管理职能,同时要求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监督机构,开展行业**监督管理。
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委托给建设工程**监督机构行使的行政权力只能是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这是对于委托范围的限制性规定。行政管理从根本上来说是行政机关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只有在行政机关力所难及的领域或者不宜由行政机关直接从事的工作,才可以委托其他事业组织代为履行一部分职责。具体到建设工程**而言,只有那些日常的、具体的、技术性的监督检查事项,是行政机关难以凭借自身力量完成,而**进行委托的。除此之外的其他事项,属于纯粹的行政管理事项,比如**施工条件的审查、企业资质的评定等等,只能由行政机关作出。
行政权委托以后,行政机关仍然**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仍然要对被委托机构的行为负责。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这些**监督机构本身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其人员的素质,规范其执法行为。